中山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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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为规范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促进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单位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为规范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促进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单位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小汽车牌号相符合。

本办法所称营运牌照,是指由市交通部门颁发的,允许经营出租小汽车业务的资格证明。

中文名中山市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适用范围出租车适用地区中山市发布单位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出租小汽车的运力总量实行宏观调控。出租小汽车运力的批量增减实行定期公布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依据出租小汽车的发展规划、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并征询市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提出方案及说明,报送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理办法编辑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促进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单位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小汽车的经营、服务活动,实施出租小汽车营运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小汽车是指按照本办法取得营运牌照,供1名驾驶员和不超过4名乘客乘坐,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由乘客支付租费的5座小轿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我市出租小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出租小汽车的经营和服务行为实行监督、检查。

市公安、工商、劳动、税务、物价、建设、规划、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交通部门做好出租小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小汽车发展规划应符合中山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纳入中山市客运交通总体规划。

第六条 出租小汽车必须依本办法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投入出租小汽车营运业务。

营运牌照实行一证一车制,每一营运牌照应当同其所载明的出租小汽车牌号相符合。

本办法所称营运牌照,是指由市交通部门颁发的,允许经营出租小汽车业务的资格证明。

第七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八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当年计划投放招标的营运牌照数量。营运牌照招标采取不定期方式进行。

第九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编制招标文件并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 市交通部门应设立评标委员会,对竞标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评审和量化评比后确定中标企业。

中标企业确定后,由市交通部门发给经营权授予文件。

第十一条 中标企业应自领取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9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等手续;在办结上述手续后30日内,到市交通部门办理营运手续,登记车辆类别、车号,并领取营运牌照证书。

第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为6年,期限界满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经营权的期限自颁发营运牌照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在经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

(一)出租小汽车挂靠经营的;

(二)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三)在经营权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企业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达一个月的;

(四)一年内受到三次责令限期整改处理的。

第十四条 在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内,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连续5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可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延展经营权期限,延展期不超过6年,但因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展的除外。

第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未能延期的、依照本办法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的或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在经营权期限内自愿放弃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六条 经营权期限届满且不能延期经营的,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营运牌照证书交回市交通部门注销登记,并到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在经营权期限内,与营运牌照对应的出租小汽车可以更新,但更新后的车辆必须是符合市交通部门近期确定的车辆主要技术要求的全新小汽车,并须到市交通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出租小汽车更新不影响经营权授予文件所确定的经营权期限。

第十八条 出租小汽车更新的,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应自办妥新车入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办理营运牌照证书及道路运输证的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营运牌照证书灭失的,其持有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市交通部门申请补发。

营运牌照证书破损确需换领的,经市交通部门查验后予以更换。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取得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或获批准更新的出租小汽车必须由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实行直接经营,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管理责任。前款所述直接经营是指:

(一)用于出租的小汽车为企业所有,并承担车辆税费和主要经营风险;

(二)企业取得出租小汽车经营权;

(三)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必须是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的员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手续,劳动合同须报市劳动部门和市交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对其所有的出租小汽车实施统一调度指挥,并承担出租小汽车全部安全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市交通部门根据企业的经营管理、安全营运、服务质量、车容车貌和违章投诉等情况,每年对企业进行综合评价。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根据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作以下处理:

(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可参加本年度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

(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基本合格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内不得参加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

(三)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不得参加本年度及下一年度的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投标。

第二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顶灯样式由市交通部门统一规定,出租小汽车外观、颜色、图案和驾驶员服装样式由出租小汽车企业自定并报市交通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投入营运的同批次车辆必须统一车型,并应达到下列条件:

(一)排气量在1.6升以上的有空调设备的新三厢小轿车,车长应不少于4.2米,不大于7米;

(二)符合环保标准,技术性能达到营运要求;

(三)符合市交通部门的招标文件要求。

第二十六条 出租小汽车投入营运前必须按规定安装如下设施:

(一)税控计价器及空车标志灯;

(二)出租小汽车标志顶灯;

(三)车辆通讯设施;

(四)张贴价目表、乘客须知和服务承诺;

(五)在左、右两侧前车门喷刷所属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名称及监督投诉电话;

(六)其他需要配置的设施。市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发放营运证件。

第二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出租小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强制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八条 出租小汽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或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残旧,污垢严重,不宜乘坐的;

(五)车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小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出租车报废期限或标准的,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报废车辆,不得继续投入营运。

退出营运的车辆,由市交通部门收回营运证件,并监督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驾驶员和企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提高驾驶员和管理人员专业业务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效的汽车驾驶证,且实际驾驶汽车2年以上;

(二)本市户籍或有暂住证;

(三)遵纪守法。

第三十二条 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须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熟悉与驾驶出租小汽车以及交通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与驾驶出租小汽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经市交通部门考试合格后,获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出租小汽车驾驶业务。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文明礼貌,不在车内吸烟;

(二)穿着企业统一的服装;

(三)确保车容车貌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四)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证件;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六)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七)按规定操作计价表,按计价表显示数额收取租费;

(八)使用税务部门确认的客运发票;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物品,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企业;

(十一)受租车示意停车后,除有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拒载;

(十二)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部门在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人流集散地的适当位置设置出租小汽车专用候客点。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禁止停车上、下客;在未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小汽车可以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二)患有精神病或者酗酒后在无人监护或看护的情况下要求租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的;

(四)在车内吐痰、吸烟或污损车辆的;

(五)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要求驾驶员违反本办法、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行驶的。乘客租乘出租小汽车后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行为的,驾驶员可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车费;乘客有前款第(四)项行为造成车辆污损的,驾驶员还可要求其承担清洁车辆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租费:

(一)驾驶员不使用计价表或使用无效计价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统一客运发票的;

(三)驾驶员在运载乘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三十九条 外地出租小汽车不得从事起、终点均在中山市区内的营运载客业务,需从中山市区内回程运载旅客的,应在市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载客。中山市范围内规定的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外地出租小汽车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四十条 出租小汽车收费标准的制订和调整由市交通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应对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与驾驶员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市交通部门、交通运输行业协会和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对驾驶员、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的投诉。市交通部门、交通运输行业协会和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出租小汽车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